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君義務辯護人葉婉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101年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被害人 劉菊梅 、 張宗陽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月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月君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夜市內,見劉菊梅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放置在其所擺放之夜市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菊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後離去。 嗣劉菊梅 發覺手提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月君到場,並由吳月君引領員警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101之6號住處、同巷97號及115號外之排水溝取贓,當場扣得SonyEricsson廠牌手機2支、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共9張、郵局金融卡5張及新臺幣(下同)13,500元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非劉菊梅遭竊之皮夾3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月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8、16至17頁,簡上字卷第25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宗陽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失竊物品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劉菊梅等人之財物品項眾多,其中遭竊之現金24,000元,僅取回13,500元,遭竊之手機2支之價值約3萬元,雖經被害人劉菊梅領回,然均因被告棄置於排水溝內,致損壞不堪使用,被害人劉菊梅、張宗陽之損害共約8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菊梅、張宗陽,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簡上字卷第26頁正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且其餘未尋獲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聯名卡、金融卡合計之數量非少,均需耗費勞力、時間或費用申請補發;另失竊汽機車鑰匙、遙控器數量尚非少數,亦需另行付費拷貝,足見被害人劉菊梅等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難認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尚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劉菊梅、張宗陽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劉菊梅、張宗陽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事後雖曾於101年5月21日與被害人劉菊梅、張宗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6頁),惟始終未曾履行和解條件,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言:伊無力清償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6頁正面、第63頁正面),未見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劉菊梅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兼衡酌被告自稱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盜被害人 胡愛清 財物部分之犯行,未經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處之竊盜罪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證件類】:失竊後均未找回┌──┬──────┬───┬──┐│編號│類別│所有人│數量│├──┼──────┼───┼──┤│1│健保卡│劉菊梅│1張│├──┼──────┼───┼──┤│2│身分證│劉菊梅│1張│├──┼──────┼───┼──┤│3│汽車駕照│劉菊梅│1張│├──┼──────┼───┼──┤│4│重型機車駕照│劉菊梅│1張│├──┼──────┼───┼──┤│5│機車行照│劉菊梅│3張│├──┼──────┼───┼──┤│6│健保卡│ 傅建洹 │1張│├──┼──────┼───┼──┤│7│身分證│ 張格菁 │1張│└──┴──────┴───┴──┘附表二【信用卡類】(均為劉菊梅所有)┌──┬───┬────┬──┬───────┐│編號│類別│發卡銀行│數量│備註│├──┼───┼────┼──┼───────┤│1│信用卡│中國信託│3張│未尋獲│├──┼───┼────┼──┼───────┤│2│信用卡│國 泰世華 │2張│未尋獲│├──┼───┼────┼──┼───────┤│3│信用卡│元大銀行│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4│信用卡│台新銀行│2張│未尋獲│├──┼───┼────┼──┼───────┤│5│信用卡│澳盛銀行│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6│信用卡│日盛銀行│1張│未尋獲│├──┼───┼────┼──┼───────┤│7│信用卡│慶豐銀行│1張│未尋獲│└──┴───┴────┴──┴───────┘附表三【信用卡聯名卡類】(均為劉菊梅所有)┌──┬──────┬────┬──┐│編號│類別│發卡銀行│數量│├──┼──────┼────┼──┤│1│大統聯名卡│聯邦銀行│1張│├──┼──────┼────┼──┤│2│大立聯名卡│聯邦銀行│1張│├──┼──────┼────┼──┤│3│家樂福聯名卡│聯邦銀行│1張│└──┴──────┴────┴──┘附表四【金融卡類】┌──┬────────┬───┬──┬───────┐│編號│類別│所有人│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金融卡│劉菊梅│1張│未尋獲│├──┼────────┼───┼──┼───────┤│2│陽信銀行金融卡│劉菊梅│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3│郵局金融卡│劉菊梅│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4│郵局金融卡│ 傅慶忠 │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5│郵局金融卡│張宗陽│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6│郵局金融卡│張格菁│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7│郵局金融卡│傅建洹│1張│已由劉菊梅領回│├──┼────────┼───┼──┼───────┤│8│第一銀行金融卡│張宗陽│1張│未尋獲│└──┴────────┴───┴──┴───────┘附表五【行動電話類】┌──┬───────────┬─────┬──┬───────┐│編號│類別│物品所有人│數量│備註│├──┼───────────┼─────┼──┼───────┤│1│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劉菊梅│2支│已由劉菊梅領回│││(型號C905)│││,惟均已損壞│├──┼───────────┼─────┼──┼───────┤│2│行動電話內記憶卡│劉菊梅│2張│未尋獲│├──┼───────────┼─────┼──┼───────┤│3│威寶門號晶片│劉菊梅│2張│未尋獲│├──┼───────────┼─────┼──┼───────┤│4│臺灣大哥大門號晶片│劉菊梅│2枚│領回1枚│└──┴───────────┴─────┴──┴───────┘附表六【鑰匙類】(均為劉菊梅所有):失竊後均未找回┌──┬──────────┬────────┬───┐│編號│類別│物品│數量│├──┼──────────┼────────┼───┤│1│汽車晶片鑰匙及遙控器│車牌號碼0000-00│各1支│├──┼──────────┼────────┼───┤│2│汽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3支│├──┼──────────┼────────┼───┤│3│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1支│├──┼──────────┼────────┼───┤│4│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1支│├──┼──────────┼────────┼───┤│5│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1支│├──┼──────────┼────────┼───┤│6│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1支│├──┼──────────┼────────┼───┤│7│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1支│└──┴──────────┴────────┴───┘附表七【其他】┌──┬─────────┬─────┬────┬────────┐│編號│類別│物品所有人│數量│備註│├──┼─────────┼─────┼────┼────────┤│1│JIT快速剪髮預售票│劉菊梅│18張│未尋獲│├──┼─────────┼─────┼────┼────────┤│2│皇冠黑色側背包│劉菊梅│1個│未尋獲│├──┼─────────┼─────┼────┼────────┤│3│皇冠皮夾│劉菊梅│2個│未尋獲│├──┼─────────┼─────┼────┼────────┤│4│零錢包│劉菊梅│1個│未尋獲│├──┼─────────┼─────┼────┼────────┤│5│現金(紙鈔)│劉菊梅│約24,000│其中13,500元已由│││││元│劉菊梅領回│├──┼─────────┼─────┼────┼────────┤│6│印鑑│傅慶忠│1枚│未尋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