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関震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関震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震遠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於緩刑期間內按時支付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被害人,且藉故拖延、拒絕履行義務勞動,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決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於107年3月10日給付10萬元,其餘第2至191期款項,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應給付20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於107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稽。
(二)關於未依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害部分:
1、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目前已經付了30至40萬元,於今年8月30日有支付一筆1萬元,9、10月沒有支付,但7月也有支付1萬元。111年9月至12月要支付各1萬元的部分,我最多可以支付2萬5千元,我於今年12月15日可以提出給付2萬5千元的證據給法院等語。後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訊問時陳稱:上次開庭完我有跟對方聯絡,說9至12月共4個月,總共只要付2萬8千元,我是直接到對方家當面支付現金給他等語。
2、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我付錢給對方,除了第一筆的10萬元,還有111年9月至12月的2萬8千元,是給現金之外,其他的款項,都是用我的郵局、中信帳戶匯款等語。受刑人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家屬,至今應給付共67萬元,惟依受刑人提出之郵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包含於該案判決前已給付之10萬元,受刑人至今共僅給付278,368元,並非受刑人陳稱之30至40萬元。且111年7月份,遍查無任何匯款給被害人家屬之紀錄,有受刑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277、283-317頁)。
3、經本院向被害人家屬聯繫,詢問是否有同意9月至12月受刑人僅需支付2萬8千元,且已經收到款項?其表示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且這幾天與受刑人聯絡,均未獲回覆,傳訊息也都沒有回覆。之前受刑人未能遵期或如數支付時,都未曾主動聯絡,都是由其聯絡受刑人,每次受刑人都有很多理由。到目前為止,受刑人總共支付大約30萬元左右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7頁)。
4、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父親在本案車禍案件之前,已經罹患癌症,於107、108年間過世,109年間,母親罹患癌症。106年間小孩出生,在工廠當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111年9月我確診,且小孩出生,沒有付錢給被害人家屬,10月也沒有給付等語。然上開事由,部分係於簽立調解筆錄前即發生。且受刑人之薪資所得,107年76,004元、108年345,268元、109年599,247元、110年522,522元,有本院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336頁)。可知受刑人於簽立調解筆錄至今,所得收入並未有降低等情事變更,以致無法按條件支付之情形。然受刑人未賠償之金額卻超過應賠償金額之半數,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同意即時常自行減少當月應付金額,甚至未付款。
(三)關於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部分:
1、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小孩111年9月份出生,我11月之後會有10天陪產假,我會請假去做勞動服務,我會盡量於111年12月15日前做到剩20小時等語。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各做了8小時,目前還差34小時等語。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向觀護人詢問,其稱:受刑人自8月1日之後就沒有再服社會勞動了,至今只做了46小時等語。再經本院聯絡受刑人服社會勞動之協會,負責人員亦稱:受刑人已經4、5個月沒有來做了,大約做了50小時左右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9、373頁)。再觀填表日期111年12月2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上記載(本院卷第353頁),受刑人最近一次執行日期為111年8月1日,累積時數為46小時,履行期限至112年3月28日等節觀之,受刑人有長達4年多之期間可以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限僅剩3個月,卻未履行一半,履行狀況實屬不佳,而有拖延服義務勞務之情形。
2、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6月15日、10月17日、109年7月22日、110年3月、7月28日、11月19日、111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19日、12月14日未按時報到乙情,有觀護人室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21、2533、39、43、49、61、67、341、349頁)。受刑人於109年前,已有3次未按時報到之情形,檢察官僅係發函受刑人給予告誡而未聲請撤銷緩刑。然自110年起,受刑人平均約3個月即有一次未按期報到,檢察官又多次發函告誡,惟未見改善。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仍有2次未按期報到。綜觀受刑人拖延服義務勞務及上開報到情況不佳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對於其獲緩刑之寬典,應受法院判決約束及服從檢察官、觀護人執行命令之態度輕慢,漠視刑罰之執行。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情節重大;且履行義務勞務拖延,及多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而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次等,違反情節重大。受刑人並未珍惜前案判決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漠視前案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