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7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高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至118年6月29日,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19%計算(違約時為年息9.5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74,1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2年5月17日止,尚欠款本金11,17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