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 岡小字 第19號
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蔡秀枝
被告陳素(即 陳稇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稇朝於民國110年9月7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872元未給付。而陳稇朝已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陳稇朝積欠原告醫療費用90,872元沒有意見,惟陳稇朝之遺產正在分割中,我需要分割完才可以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病歷紀錄、出院摘要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1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遺產尚在分割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縱使遺產尚在分割,仍不影響債權人之請求權,繼承人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0,872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