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
壹仟零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與瑞光路548巷交叉路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致不慎
擦撞由訴外人 李敏菁 駕駛、原告承保之AAA-966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03元(含工資14,574
元、塗裝13,944元、材料286,6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用。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之疏失,致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
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
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
6年3月11日,已4年6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15,014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6,685÷(5+1)=
47,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6,685-47,781)×0.2×
54/12=215,014】,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71,671元(即286,
685-215,014=71,671),再與工資14,574元、塗裝13,944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0,189元(即71,
671+14,574+13,944=100,18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1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10即1,0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