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欽漢
輔 佐 人 黃秋梅
被 告 林清 松
林清陽
林清芳
林清和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取消耕地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中牛字第3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得否
以被告違法轉租等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註銷三七租約之租
佃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
移送本院處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6月28日新北府地
籍字第10712409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林萬益 間訂有系爭租約,嗣訴外人林萬益於
104年12月10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五人辦理繼承變更登記
,先予敘明。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查本件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無自任耕
作,且將耕地轉租他人。被告既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等規定,當應依法註銷租約。另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依
此規定,當應依法註銷本件耕地租約之登記,始為適法。
(三)原告之媳婦即輔佐人黃秋梅先前到菜市場買菜時,賣菜之
太太即訴外人 張秀華 與輔佐人聊天時,很明確的向輔佐人
說,所賣的菜是於灰向熟悉的人所承租的耕地種植的,
因有熟悉,所以租金有算便宜些。未料,輔佐人前往系爭
土地查看時,發現在市場賣菜之張秀華,就是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張秀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亦停放在系爭土地。輔佐人問張秀華是否土地承租人
或是地主,她說她不是地主,只是在那裡耕種,並說該處
是由一名姓「趙」的人管理。且張秀華持有被告所稱特別
設立耕地木板門以防小偷進入耕地的木板門鎖頭之鑰匙。
必然就是被告打造給張秀華使用的,若非被告將耕地轉租
給這位於菜市場賣菜的張秀華耕作種菜,張秀華絕不可能
會持有該木門之鑰匙的。張秀華所摘下放在盆子理的農作
物,應是準備要拿去市場賣的,還有許多尚未採收的農作
物,均高掛於菜園中。該等農作物,軍事張秀華所種植,
準備要採收拿去市場銷售的,此一事證,已非常明確的充
分證明了被告確係將耕地轉租給張秀華種植該等農作物採
收後拿去市場銷售的。由此具體事證,可確定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耕作,實已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此,爰依法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的父親及訴外人林萬益是原系爭耕地承租人,父
親往生後,子女有法定繼承權,故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
所相關單位申請繼續耕作。被告五人均有在系爭土地耕作
,每年都有繳納穀物貸金,中和區公所亦曾到現場勘查並
拍攝作物照片。
(二)原告所稱該姓「趙」的人是被告父母在世時的朋友,所以
之前會過來菜園,只知道他是父母的朋友,不知道名字、
住哪裡,在那裡遇到會打招呼,被告 林清松 都叫他「 阿東
」(台語)。被告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是原告誤會被告
等有轉租之情形。
(三)有見過訴外人張秀華在系爭土地拔野菜,該土地會有很多
人經過。被告未將土地轉租給他人,但如果有人過來,被
告也不會阻止。原告所稱的木板門門鎖是放在系爭土地附
近的樹洞裡,因為我們五兄弟都會去該農地,不知道其他
人有沒有看到鑰匙。
(四)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土地轉租給他
人,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轉租的證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訴外人張秀華在市
場賣菜及出現在系爭土地之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萬益間立有系爭租約,被
告均為訴外人林萬益之繼承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未自
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耕作?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租約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違反本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
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
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未自任耕作」,於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而變更
耕地原有性質之情形時,應認即屬未自任耕作。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5年11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
勘,其會勘意見略以:「土地使用現況:現場有木造農舍
一棟,用以放置農具及相關設施,農地上有部分種植蔬菜
,另有一些水果(芭樂)苗木,2處棚架種植絲瓜等作物
。...。」,另新北市中和區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11
月10日調處程序筆錄,上載:「…(四)經辦人員陳述對
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經辦人員: 許有義 。陳述
:...灰段158地號土地現場有木造農舍一棟,農地
上有種植蔬菜,另有一些水果(芭樂)苗木以及2處棚架
種植絲瓜等作物。…」等語,分別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實地勘查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
615、645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徵
系爭土地現仍有持續種植作物而無任令荒蕪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用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認耕作,並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
訴外人張秀華,並提出上開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照片,
,僅能證明訴外人張秀華曾至系爭土地,且於菜市場賣菜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
外人張秀華等情。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張秀華到庭,
並經其具結證稱:我有時在市場賣菜,原告輔佐人黃秋梅
好像有向我買過菜,但我沒有從事耕種,也沒有向他人承
租農地,我賣的菜有時是在其他市場買來轉賣,有時是在
山邊隨便採來賣。我不認識林萬益,但在山邊隨便採菜時
,有看過被告5人,但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當時在做
什麼。原告提出的照片中,有我在黃昏市場賣菜的照片。
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所載「賣菜婦」講的話,不是我
講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張秀華所述,其雖有
在田邊採菜,但並無與被告或他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轉租土地之事實。
(四)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雖載有就土地之使用
、分配及有外人至系爭土地耕作之事進行討論之記載,惟
未見有被告等人承認土地轉租他人或未自任耕作等內容,
自無法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而未自任耕
作等情,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新北市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