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徐淑貞
被   告  陳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
8年度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1時17分,在供公眾
往來之桃園市○○區○○路3段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
(往中壢方向)一處,因不滿原告在該處向往來車輛兜售玉
蘭花,影響其同為兜售玉蘭花之生意,竟基於強暴、脅迫方
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接續犯意,先對原告恫稱:「這
邊是我在生活的,平常都我在擺,是我的地盤,你不讓我生
活,我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語,再推倒原告及持塑膠棍朝原
告頭部攻擊,欲使原告自該處離去之無義務之事,適訴外人
簡萱亞 駕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繼續施暴,並
將已倒地之原告扶起。後被告前開強暴、脅迫行為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被告妨害自由,沒有傷害,傷害要有醫生證
明,不是現在才要賠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恐
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
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暴、
脅迫行為,而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率爾為自身生意利益
而為前揭恐嚇情事,被告之行為顯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可
認原告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自由權受有侵害。至被告
雖辯原告受傷需要有醫生證明等語,惟本件是針對被告上
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論處,與原告是否受有身體傷害無涉,
被告執此為由拒絕賠償,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
據。
(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
告處於不安狀態,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原告於審理
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為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3,000至
24,000元,108年所得收入為244,8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在販售玉
蘭花,月收入約1,4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見本院
卷第23頁、個資卷),是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遭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
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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