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楊佩芬 」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 黃進川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 廖國玲 ,應予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家明 」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Guo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Guo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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