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68機車出租行,以日租新臺幣3百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期自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43分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1時43分止。黃啓龍於租期屆至時,未依約返還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6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啓龍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許菀芝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