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以販賣各類童裝為主要業務,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惡劣,幾無給付任何款項之能力,竟於同年月間,故意隱瞞財務狀況惡劣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以其妻黃林金蓮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二紙給付貨款之詐術,向自訴人佯稱其有能力給付貨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大童大衣」計三千二百件,以每件新台幣一百三十元切貨予被告乙○○,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然自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發現該等支票均因「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遭退票,自訴人旋即持該等支票向被告乙○○催討該筆貨款,惟竟發現被告業已搬遷而隱匿不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等情,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係自訴人親至被告乙○○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與被告乙○○洽談買貨事宜,並於買賣成立後,由自訴人將被告乙○○購買之童裝寄送至台中交付,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自訴人之指述,本件犯罪地係在台灣省台中縣境內,另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足可認定被告乙○○曾於台灣省台南縣市地區對自訴人實施詐欺之具體事證,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