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 蔡忠典 相對人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忠典為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
1條造具各項表冊呈送在案,並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簿冊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清算專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聲請法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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