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對社會秩序之維護產生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告蔡明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民生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住處。於翌日(23日)凌晨0時50分許,其途經新竹市中央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竟對於當場依法執行巡邏及酒測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 蔡季帆 辱罵:「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當日凌晨1時0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倫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警員蔡季帆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