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蘿琳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判決有關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樓頂,頂樓平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5萬4280元【計算式:319000x64.12(上訴人占用面積)=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8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