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德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以快乾膠注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及機車鑰匙孔之行為,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率爾持快乾膠注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及機車鑰匙孔,使之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堅持對被告犯行究責(詳本院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足認告訴人所受危害影響非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