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四時三十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經基於毀損之犯意」後應補充「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二分許」。
二、核被告趙清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美女 因停車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汽車車門,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歧異,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車門之磚塊一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於路旁而來,顯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19號被告趙清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427巷4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140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宇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0巷38號對面,因停車糾紛與張美女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磚頭敲打張美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致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烤漆脫落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張美女。嗣因張美女報警處理,警即於前址處當場查獲趙清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美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