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 謝宜倫 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法扶)相對人 姚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92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0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之聲請費用5,000元,惟因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可請求退還調解費用3分之2,故聲請人僅須補繳之調解費用1/3即為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