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明異議人 林宏益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一0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益因詐欺、洗錢及毒品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五一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二號指揮執行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