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 陳吉本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信福 被告 陳秀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約2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金。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扣除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20,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