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異議人 李偉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274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 尤登良 發生爭執,進而雙方推擠、扭打,異議人坦承有出拳毆打尤登良,且尤登良檢附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而尤登良否認毆打異議人且異議人頭部無明顯外傷,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佐證尤登良有毆打異議人,本案異議人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尤登良發生互相鬥毆,伊是出於自衛才擊打到對方,伊被連續重擊頭部出血腫脹,有異常疼痛感,無法正常生活,身為學生無收入,3,000元將是一筆難以支付之罰緩,嚴重影響伊之正常生活,爰請求減輕罰鍰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尤登良發生口角並發生互相鬥毆,致尤登良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及尤登良於警詢時互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其等警詢筆錄、尤登良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不爭執有互毆之情事,堪認異議人與尤登良於前開時地確有互毆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是異議人等人上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