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友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友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 江淑禎曾仕紘 管領之鋁門玻璃,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供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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