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聲請人 黃元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金純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629,690元購買,並於民國82年7月9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聲請人基於信任,終未完成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詎料系爭不動產竟於95年11月遭法院以3,000,000元拍定,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經多次催促相對人仍拒不清償,聲請人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予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之明細、土地所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釋明文件為憑,惟觀究其內容,前開明細並無署名聲請人為該土地之買方或出資人,且出資金額與聲請意旨所載數額亦不相符,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約定作為保證支票、本票、背書客票兌現之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內容亦僅為通知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單就形式上審查,尚難據以憑認聲請人有出資購買土地,並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釋明資料,並提出請求金額為5,629,690元之計算式及有與各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固於110年9月11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曾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工程,兩人亦是多年好友,基於誠信原則,未與相對人訂立書面契約,僅讓聲請人之長女以寄居名義遷入相對人母親之戶籍,又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書,係由聲請人保管以資為憑,且自借名登記起相關稅捐即由聲請人負擔,足可間接證明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而本件請求金額則改按拍定金額3,000,000元加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曾填地、代書、鑑界、仲介、佣金等費用,計1,176,000元,即聲請人總計損失金額4,176,000元云云。然聲請人自承雙方未以書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改以其子女寄戶籍於相對人母親戶口,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書由其保管,相關稅均由其繳納等事來證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存有疑義,蓋基於私人之情誼協助寄戶口乃世所常見,其背後目的為何亦不一而足,在無直接相關證據下,尚難逕認與借名登記一事有實質關聯。又聲請人雖再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書為憑,然其內容亦僅得證立該土地之承買人為相對人,且免稅證書既說明此等農免案件毋庸繳稅,則聲請人所稱自借名登記起相關稅捐即由其負擔,似亦與事實有所扞格。此外,聲請人主張除土地拍賣價金外,亦受有支出填地、代書、鑑界、仲介、佣金等費用之損失,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單據供參,形式上亦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產生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存在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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