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美華係網路臉書代號「MOSCO」賣家,明知自己並未拍攝美腿褲照片,竟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未經告訴人 朱婉瑄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朱婉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腿褲照片3張,在所經營之上開臉書賣場頁面張貼上開重製之藍美腿褲照片而公開傳輸,以此等方式侵害朱婉瑄之著作財產權。嗣由朱婉瑄發現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婉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朱婉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臉書MOSCO網頁截圖、10
5年6月7日侵權市值表、奇摩等拍賣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腿褲照片3張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臉書賣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侵害數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系爭美腿褲照片3張公開傳輸至其臉書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上開照片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且手段尚屬和平,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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