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毓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毓元(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毓元(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高齡99歲,為單獨生活戶人口,且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申請紀錄,民國100年12月20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亦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刑案前科、報稅資料等紀錄,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黃毓元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高市金戶字第106702406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7月12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6731262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07669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931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1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0795400號函暨視窗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毓元於100年12月20日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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