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霧峰區柳豐路268號前時」,應補充更正為「行經霧峰區福新路(起訴書誤載為柳豐路)268號前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8928號被告蔡朋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朋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94年2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
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校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霧峰區柳豐路268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蔡朋志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朋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