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孫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李宛芝 律師被告 孫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8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核原告前開請求,其訴之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應屬附帶請求之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不予併算。又依原告陳報鄰近上開房屋之租賃行情為每平方公尺145元,及該房屋之面積為11
3平方公尺,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6,385元【計算式:145元×113平方公尺=1萬6,385元】,有其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關於上開房屋價值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6萬6,20
0元【計算式:1萬6,385元×12個月÷10%=196萬6,2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萬6,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貳萬零伍佰零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