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商勝霖
具保人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9249、1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商勝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6至2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被告偵查中陳報之居所,經本院寄發傳票後遭以「已遷移」為由退件,故不再對該居址傳喚),仍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命其補正請假事由,其迄今猶未提出,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7670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7頁、金訴卷第117至121、139至143、163至166、179至18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