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進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進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進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進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第2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柯進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點二五毫克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104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號。│105年度偵字第146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6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