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丙○○原名 黃一峰 抗告人乙○○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67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遇事故影響收入致無法如期還款,然收入恢復正常後即刻進行還款動作,目前已正常還款,且至今未有延遲付款情事,而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原審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8,39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其已陸續還款等語屬實,惟關於票據實際債務金額若干,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