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思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至98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毒品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竟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聲請觀察、勒戒,顯已侵害被告聽審權,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聲請書未提及被告不適宜戒癮治療之理由,亦有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現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若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影響甚大,參諸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改為著重病患之特質,且機構外戒癮治療之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前者不失為較專業且對戒癮者之家庭生活影響較小,基於比例原則,理應優先採取能達到相同效果之戒癮治療。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8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6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681號)在卷可佐,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況被告於刑事抗告狀亦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且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無逕由法院裁定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餘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9年12月15日6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10月26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依職權向原審聲請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以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目前家庭生活、工作等影響甚巨為由,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是檢察官縱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斟酌被告處境,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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