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小
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均
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小
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小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
板貳塊)及新臺幣5,7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