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裁定如主文。至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