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筠蓁 (原名 鄭芳玉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筠蓁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37,61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37,614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23、31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熊家族衣著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及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107至109頁)。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36,429元、25,962元、24,380元,共計174,771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4,967元【計算式:174,771÷7=24,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833元、房租6,500元、水費80元、電費953元、通訊費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子女力○○、力○○(姓名年籍詳卷),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433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力○○係00年生、力○○係91年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父力冠銘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00元」;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1-179期每期還款1,070元、第180期還款1,133元」;⑶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19元,計算式:21,484÷180=119)」;⑷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479元」;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421元,計算式:75,821÷180=421)」;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214元,計算式:218,443÷180=1,214)」;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3,075元,計算式:553,512÷180=3,075)」(見調解卷第77、119、169、203、205頁;本院卷第135、155、17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079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362元【計算式:
245,079÷180=1,362】,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10,740元【計算式:2,000+1,070+119+1,479+421+1,214+3,075+1,362=10,740】。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967元,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4,866元、扶養費14,866元【計算式:7,433×2=14,866】,遑論上開每月還款金額10,74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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