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蔡坤利

蔡韋銘

謝佩琴

原告 連俊鑫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 蘇韋銘 、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蘇韋銘、丙○○(下稱原告4人)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等任職期間及工資各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4人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同年月21日發給原告4人積欠薪資明細及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尚有附表所示113年10月工資、113年11月份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未給付予原告4人,且被告公司於原告蘇韋銘、丙○○任職期間所提繳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短少2萬4,714元、9,900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蘇韋銘、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蘇韋銘及丙○○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與其等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4人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資及工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4人係於113年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4人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4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等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113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工資」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準此:

 ⑴原告甲○○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10萬5,000元,而其自112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5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5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9,47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7,146元,其僅請求7萬5,4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元,而其自113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97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蘇韋銘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5,000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59/720),原告蘇韋銘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38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3,3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丙○○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萬7,000元,而其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8月1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259/72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3,310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3,3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蘇韋銘、丙○○分別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尚有7日、1日、3日特休假未休乙節,未據被告公司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已享有特別休假,自應認原告等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而:

 ⑴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5月19日,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原告甲○○未休假之工資2萬4,50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30日*7日=2萬4,500元)。

 ⑵原告蘇韋銘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原告蘇韋銘未休假之工資4,333元(計算式:6萬5,000元/30日*2日=4,333元)。

 ⑶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8月19日,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原告丙○○未休假之工資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30日*3日=3,700元)。

 ⒌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蘇韋銘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6萬6,8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4,008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間,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蘇韋銘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原告蘇韋銘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萬4,714元【計算式:(4,008-1,648)*6+4,008*2+4,008*19/30=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⑵原告丙○○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被告公司即應依113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292元,然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至8月間,每月僅提撥1,648元,113年9月後則尚未提撥,有原告丙○○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從而,原告丙○○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900元【計算式:(2,292-1,648)*6+2,292*2+2,292*19/30=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則原告4人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乙○○敗訴部分僅1元,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1

2

3

4

原告

甲○○

乙○○

蘇韋銘

丙○○

任職期間

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月工資

10萬5,000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資

10萬2,667元

7萬元

6萬5,000元

3萬7,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工資

6萬5,022元

4萬4,333元

4萬1,167元

2萬3,433元

特休未修工資

2萬4,500元

4,333元

3,700元

資遣費

7萬5,432元

1萬598元

2萬3,382元

1萬3,310元

原告主張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1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給付金額

26萬7,621元

12萬4,930元

13萬3,882元

7萬7,443元

應補提繳金額

2萬4,714元

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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