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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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洪暳陵 被上訴人 詹陳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陳:被上訴人對其車輛無出售計畫,並無預期之利益,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折損之價值,於法無據,況且該車輛之車齡已逾10年,零件既已更新,價值應有增加,無貶損其價值,原審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但其內容,僅係對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車輛有無價值折損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以主觀意見泛言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