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刑易科罰金」,更正為「易科罰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聲請所載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之危害程度,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8偵緝1970號卷第4頁訊問筆錄、第1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被告林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林志明與 姜義本 為鄰居,緣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路旁之公共場所,林志明因先前與姜義本發生交通事故之事(無人提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紙條上書寫:「姜家畜牲不要再牽我車、單身一個、砍你全家、不信試試看」等語後,黏貼於其所有、停放上開處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上,以此方式對林志明恫嚇而致其心生畏懼,危害其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姜義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義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先前交通事故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形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字條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前開字條中以「姜家畜牲」公然對告訴人侮辱部分,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部分,係以同一書寫紙條並公然張貼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