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張展華 被告 黃振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100支iphone手機,並於同日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3萬4,000元予被告,約定預計108年3月31日到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之上游廠商「AIP數位家電」(即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AIP數位家電)僅交付原告43支手機,剩餘57支手機並未交付(下稱系爭57支手機)。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7支手機之價金140萬3,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AIP數位家電」購買iphone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通訊之負責人。被告為高雄市○○區○○3C門市職員。
㈡兩造於108年2月間曾有合作購買55支iphone手機,並由
AIP數位家電出貨55支手機予原告完畢。㈢兩造於108年3月19日以Line聯繫,被告提供AIP數位家
電報價,經兩造確認型號、價格後,於108年3月21日書立起訴狀證物一文件,記載原告購買100支iphone手機,預計108年3月31日前到貨,原告並以現金交付被告貨款
253萬4,000元(審訴卷第15頁)。被告則交付原告起訴狀證物二AIP數位家電預購單。(審訴卷第16頁)㈣前項買賣事宜,AIP數位家電事後僅出貨43支iphone手機
予原告,尚餘系爭57支手機(貨款價值140萬3,600元)迄未交付原告。
㈤依新聞報導,AIP數位家電於108年4月18日傳出倒閉,負責人 黃逸平 捲款潛逃,產生多起消費糾紛。
㈥被告民事答辯狀證一至證四,為兩造間,及被告與黃逸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81、93頁)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9號案件受理,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
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起訴狀證物一文件,已載明「仔仔通訊『委託』黃振哲『代訂』商品」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顯非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而係委任被告代為訂購商品之旨;另觀諸起訴狀證物二文件,亦為「AIP數位家電」所出具之預購單,被告僅在下方「已付款商品未取」欄位簽名(見審訴卷第16頁),均難據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2.次依兩造108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先主動詢問被告「你知道Aip嗎」等語,並與被告談論AIP數位家電之售價(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兩造於109年2月間合作,由原告購買AIP數位家電出貨之手機;再佐以兩造於107年3月
18、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你們還有其他型號想訂嗎?我可以問問」、原告答以「看有什麼手機啊」,被告則回稱「好喔我問問」等語,嗣被告提供手機型號、價格、到貨日期,並表示顏色應該可以加減換一下,越快回覆越好等語,原告表示「等我算一下」等語時,被告回覆「好。因為他先給我問而已」等語,並同時詢問黃逸平原告欲訂購之手機型號、數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第45頁、審訴卷第91至93頁),可見原告實欲向AIP數位家電購買手機,被告則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向AIP數位家電訂購手機,其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AIP數位家電之間乙情,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並非可取。
2.雖原告提出兩造110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窗口即出賣人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反正窗口對你!有事找你嘍...」、「我這裡窗口是對你!」等語,被告則回覆:「嗯」、「我知道」等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窗口」應為聯絡人之意,難認被告於上開對話承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㈡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3,600元,有無理由?依上所論,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7支手機之貨款140萬3,600元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0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