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異議人甲○○53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掌電字第A00WE三三八七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陳稱其所有之車號000—六六五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六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及信義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行為,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不服,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固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E三三八七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稽,故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就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仍有不服,應先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