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証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數值非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員受傷,又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被告楊証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 王俊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王俊昌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証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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