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誌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誌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誌錡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同路段崇德路5段與崇德路5段49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右前方有 林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崇德路5段與崇德路5段499巷交岔路口,程誌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距,該車之右前車頭與林慳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胸部及身體挫傷之傷害。程誌錡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誌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9412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第15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清泉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29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12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告訴人林慳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胸部及身體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慳之普通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誌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及被告大學畢業、已婚,任職於室內設計公司,固定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配偶與1名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