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廖瑩怡 相對人 廖宜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886,6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曾就因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已具狀撤回起訴,是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其與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效果相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就因聲請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嗣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143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80萬元中之3,913,333元部分,聲請人業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取字第249號准予領取3,913,333元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之餘額886,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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