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童盛平 再審相對人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並陳明其係於同年7月11日實際收領原確定裁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84條之1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等規定之限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倘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核備者,應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命雇主計付工資。倘該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利於勞工,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之拘束。再審聲請人自104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全員,並簽立「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保全行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惟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簽訂之約定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此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0月、11月、12月之上班工作日期及休息日(例假)分別為178日、18日及19日,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再審聲請人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兩造間之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低於基本工資之固定月薪24,000元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判決以未經核備之系爭約定書計算,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命再審相對人計付工資,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廢棄。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106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僅得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究,至兩造間之原判決是否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說明,再審聲請人顯係對再審訴訟程式有所誤解,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