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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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雪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雪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芙蓉草、香茅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雪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29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較難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盆栽,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於113年間已有2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顯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盆栽2盆,固業經被告提交空盆2個供警方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然被害人原種植於盆栽內之植株(芙蓉草、香茅草)均經被告棄置而未歸還被害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