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坤宗因犯有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7、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6、8至
17、19至2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17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否」,附表編號1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偵字第1902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坤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2日13時25│100年4月16日│100年4月16日│││分│││├──────┼─────────┼─────────┼─────────┤│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0年度偵│花蓮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65號│字第2655號│字第265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23│101年度簡上字第23││事││169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6.21│101.07.18│101.07.18│├─┼────┼─────────┼─────────┼─────────┤││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23│101年度簡上字第23││定││169號│號│號││判├────┼─────────┼─────────┼─────────┤│決│判決│101.07.25│101.07.18│101.07.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備註│字第1682號│字第1930號│字第193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4日7時16│101年4月19日下午4│101年7月6日凌晨3時│││分│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許││││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宜蘭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19號│字第1958號│偵字第52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9號│101年度訴字第231號│101年度訴字第4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9.28│101.10.05│101.12.28│├─┼────┼─────────┼─────────┼─────────┤││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宜蘭地院││├────┼─────────┼─────────┼─────────┤│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9號│101年度訴字第231號│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定├────┼─────────┼─────────┼─────────┤│判│判決│101.10.15│101.10.29│102.01.28││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備註│字第1926號│字第2070號│字第441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5日凌晨3時│101年7月5日│100年5月27日下午1│││許││時8分許│├──────┼─────────┼─────────┼─────────┤│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1年度偵│宜蘭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64號│字第2964號│緝字第201號、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08號│101年度易字第608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8│101.12.28│101.11.15│├─┼────┼─────────┼─────────┼─────────┤││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08號│101年度易字第608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定││││││判├────┼─────────┼─────────┼─────────┤│決│判決│102.02.01│102.02.01│101.12.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宜蘭地檢102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備註│字第443號│字第443號│字第2064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7日下午6│101年6月21日上午8│101年6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時37分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01號、101年度│緝字第201號、101年│緝字第201號、101年│││偵字第3473號│度偵字第3473號│度偵字第347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1.15│101.11.15│101.11.15│├─┼────┼─────────┼─────────┼─────────┤││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定││││││判├────┼─────────┼─────────┼─────────┤│決│判決│101.12.04│101.12.04│101.12.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備註│字第2064號│字第2064號│字第2064號│└──────┴─────────┴─────────┴─────────┘┌──────┬─────────┬─────────┬─────────┐│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9日上午7│101年6月19日上午7│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52分許│時3分許│時35分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01號、101年│緝字第201號、101年│緝字第201號、101年│││度偵字第3473號│度偵字第3473號│度偵字第347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1.15│101.11.15│101.11.15│├─┼────┼─────────┼─────────┼─────────┤││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定││││││判├────┼─────────┼─────────┼─────────┤│決│判決│101.12.04│101.12.04│101.12.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64號│字第2064號│字第2064號│└──────┴─────────┴─────────┴─────────┘┌──────┬─────────┬─────────┬─────────┐│編號│16│17│18│├──────┼─────────┼─────────┼─────────┤│罪名│藥事法(轉讓禁藥)│藥事法(轉讓禁藥)│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4日中午12│101年6月22日上午7│101年2月底某日早上│││時37分許│時14分許│8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01號、101年│緝字第201號、101年│字第4512號│││度偵字第3473號│度偵字第347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2年度易字第1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1.15│101.11.15│102.07.22│├─┼────┼─────────┼─────────┼─────────┤││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定││││││判├────┼─────────┼─────────┼─────────┤│決│判決│101.12.04│101.12.04│102.08.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64號│字第2064號│字第1385號│└──────┴─────────┴─────────┴─────────┘┌──────┬─────────┬─────────┬─────────┐│編號│19│20││├──────┼─────────┼─────────┼─────────┤│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9日下午3│100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時40分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花蓮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84號、偵字│字第1833號││││第190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7號│101年度易字第2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8.14│102.10.08││├─┼────┼─────────┼─────────┼─────────┤││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7號│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定││││││判├────┼─────────┼─────────┼─────────┤│決│判決│102.09.02│102.11.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12號│字第1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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