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金裕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金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金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金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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