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茂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茂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柒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第6行「1包」後補充「(驗餘淨重9.7983公克)」、第7行「487號」後補充「美麗殿汽車旅館822號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馬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固據被告馬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持有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惟經證人 馬詩綺 、 王浩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3行「此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更正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第4行「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正為「是被告否認供述,顯不可採」、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論述「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且觀諸其前案紀錄,屢犯持有毒品罪,足徵其惡性重大,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夾雜橘色顆粒之咖啡包(編號11),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馬茂榮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茂榮明知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即MP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咖啡包1包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扣得上開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夾雜橘色顆粒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此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1包屬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