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良湖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已自首並供出毒品藥頭,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今後絕不會再沾染毒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⑴、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10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⑴⑵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7957卷第7、9頁;警1612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上揭犯罪事實⑶,被告雖於警詢否認,並辯稱:係於110年2月17日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5085卷第11、1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抗告意旨復未再否認此部分施用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0年1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均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本案即應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另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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