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俐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俐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8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食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此部分自依食品之原價值新臺幣7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被告廖俐盈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俐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逕於店內開拆使用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及食用附表編號6至8之物品(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及附表編號6至8之包裝已發還被害人 楊永魁 )。嗣為該店管理人員員楊永魁發覺,報警處理,由警趕赴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或包裝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俐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有錢可以付款,但是在結帳的當下伊的錢憑空消失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永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相片、失竊物品相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俐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永魁,無須沒收外,附表編號6至8之物品已遭被告食用,本質上大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櫻花細字油性筆─黑1枝35元2Colornote線圈筆記本─B51本80元3G-15080.38自動中性筆─藍1枝20元4三菱UNI溜溜筆─藍0.5mm1枝45元5舒敏厚棒抽取衛生紙(60抽)1包43元6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12元7美式原味熱狗1根33元8飲冰室茶集綠奶茶1瓶25元總價值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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