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林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告 謝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因其至中國經商有資金需求,故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5萬元,原告當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10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02萬元,原告當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1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59萬元,原告以原告及配偶 謝龍發 之名義分別匯款80萬元、80萬元、99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前述借款合計40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兩造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至被告之住所地,定30日之催告期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之表姊 林麗卿 於109年9月15日代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催告期限自隔日起算30日,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惟被告至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三重二重埔郵局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原告帳戶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被告帳戶存摺內頁、臺北成功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57號卷第15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消費借貸,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催告屆滿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