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眼鏡修理、更換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購置新手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
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
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五百
五十七元(包括醫療費用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交通費用五千二百元、眼鏡維修更換費用一千元、購置手
錶費用一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徒手或
持安全帽毆打受傷,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交通費用、眼鏡受損維修更換費用
一千元、手錶遺失購置費用一千元、慰撫金共計二十萬九千
五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然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認定
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及上眼瞼處擦傷
、右側顏面表淺撕裂傷之犯行,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告故意
或過失毀損原告當日所配掛之眼鏡及手錶行為,此觀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所載
即明,是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原告之請求,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眼鏡修理、更換費用一千元、購置新手錶
費用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慰撫金
、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二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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