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百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百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同日7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7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車內飲酒後,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蔡百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彥於民國110年2月7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烏日站附近,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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